收集赌博类违警系列(十八)只为赌客供职银商被认定组成赌博罪的
更新时间:2023-03-11 05:34 发布者:admin

  原标题:网络赌博类犯罪系列(十八)只为赌客服务银商被认定构成赌博罪的案例整理

  只为赌客提供资金兑换服务通过倒卖游戏币获利的银商被认定构成赌博罪的案例整理

  实务中,只为赌客服务为其提供资金兑换服务的“银商”大部分被认定为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定赌博罪,但是各地方办案人员对法律理解的差异,存在错误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情形,本律师之前撰写过《网络赌博类犯罪研究系列(十三)只为赌客不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兑换结算业务的 “银商”被错误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要点归纳‍》和《网络赌博类犯罪研究系列(十二)如何为在赌博网站中担任“银商”从事游戏筹码与人民币兑换业务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人提供有效辩护》的文章,在法律规定、刑法理论等方面将两类“银商”的区别加以明确,下文将从实务案例的角度集中展示只为赌客服务的银商被认定构成赌博罪的案例。

  集中收集和列举同类型案件判决书或裁定书的目的在于,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能够提供相应的参考给审判人员。

  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第十一条: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我国虽然不是案例法国家,但是按照上文规定,在同类型案件已经具有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这说明我国在一定程度上是认可既有“案例”的指导作用的。而本文提及的犯罪类型涉及法律理解和适用的情形,存在承办人员理解不一的情形,虽然该类型案件目前尚无指导性案例,但其他地方的正确判决和裁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办案人员产生影响,这也是收集、整理该类案例的初衷。

  下面所收集的案例,包含了安徽、浙江、福建、陕西、江西、湖南、湖北、河南、甘肃等省份的一审、二审判决。

  以下案例中,均将为赌客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定性为赌博罪,即使一审法院或检察机关指控涉嫌开设赌场罪,法院均予以纠正为赌博罪,并且均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谢新建在其哥哥谢某2在互联网上注册的东方棋牌中心网站运营过程中,聘用江某、胡某1、朱某、吴某、潘某、操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银商人员,聘用钱某(另案处理)负责银商帐户的存钱、取钱;聘用赵某(另案处理)为该网站的技术维护人员,为该游戏网站的玩家提供游戏币充值及兑换现金服务,进而从中非法获利。在此期间,先后有凌某、胡某2、伍某、沈某、刘某、邬某、王某2、孙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谢新建提供的游戏币充值及兑换现金服务在该游戏网站进行赌博,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315820.13元。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均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新建利用谢某2注册的东方棋牌游戏中心网站做代理商,实则指控被告人谢新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琨琨网络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网络游戏开发及销售,可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挂名法定代表人为证人操某,根据操某、谢某2后期证言和赵某的证言可认定,东方棋牌中心网站挂靠在琨琨网络公司名下,琨琨网络公司的实际老板以及东方棋牌中心网站老板是谢某2。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谢新建是东方棋牌中心网站的银商老板。查获的东方棋牌游戏中心客服问答资料明确游戏币不能提现,官网没有商行和银商,本案无充足证据证实谢新建与谢某2就银商一事存在意思联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东方棋牌游戏中心网站老板谢某2是银商老板,也不能证实谢某2通过谢新建为该网站提供银商业务,不宜将该网站定性为赌博网站,公诉机关实际上也未将游戏玩家通过官网充值的金额认定为赌资数额。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新建利用谢某2注册的东方棋牌游戏中心网站做代理商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谢新建开展游戏币与现金的兑换业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新建以营利为目的,以网络游戏平台为媒介,为倒卖游戏币赚取差价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谢新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余××在“1818爵卡棋牌()”、“456游戏()”网站上分别注册账号,并为在上述游戏平台上赌博的人员提供筹码兑换服务,以差价形式谋取利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人余××租用舟山市定海区××室作为上述网站筹码兑换的工作室,由其负责管理,并雇佣王某操作兑换业务。期间,余××通过上述网站的账户向赌博人员冯某某、刘某、周乙、何某某提供赌博筹码兑换服务折合人民币共计292万余某,并从中非法获利某民币3万余某。

  本院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棋牌游戏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服务,并以此为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经查,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余××与赌博网站经营者或管理者存在任何形式的通谋,余××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余××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018年5月初,被告人柳健、董爱弟、王胜经过商谋后,共同出资人民币近六十万元,每人占股三分之一,在王胜租用的寿宁县鳌阳镇东门新村112号三楼的卧室设立工作室,三被告人参与并雇请杨某、郑某,利用两台台式电脑,徐某、吴某2、陈某、万健宇、韦某等人名下的6部手机、8张银行卡,专门从事网络游戏平台的上、下分代理(俗称银商代理)。期间,三被告人通过网络联系,先后获得“850”、“天天(325)”、“大富豪棋牌”等网络游戏平台的代理权限,以微信、支付宝中的红包、转账等方式为网络游戏玩家提供人民币与游戏币之间的兑换服务,违反规定以人民币向游戏玩家回收游戏币,并通过购买、销售、回收的不同兑换比例赚取差价,以此方式组织林某1、林某2、吴某1等不特定多人参与网络赌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健、董爱弟、王胜以营利为目的,以网络游戏平台为媒介,为赚取游戏币与人民币之间的兑换差价而聚众赌博,以此为业,赌资数额达1495273.88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智武(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在瑞安市大成网络会所内发放名片、摆放广告牌,在瑞安市大成网络会所、瑞安市沙河网络会所和瑞安市月夜网络会所内张贴广告纸,软件群发游戏币报价短信、QQ签名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网络游戏币兑换服务,并雇佣林某、孙某等人以包机的形式向参赌人员蔡某甲、董某、张某甲、宋某、潘某甲、郑某、倪某、何某、陈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庄某甲、庄某乙、夏某、潘某乙、张某丁、蔡某乙、李某甲、黄某、陈某丙、蔡某丙、李某乙等人兑换网络游戏币,参赌人员利用购买的网络游戏币进入游戏茶苑、456和欧乐等棋牌游戏网站进行网络赌博,并将赢取的网络游戏币到被告人处进行兑换,被告人陈某甲从中赚取兑换金额1.7%左右的利润。2011年年初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将兑换游戏币的地点转移至瑞安市石油公司宿舍1幢3单元401室,并雇佣陈银、熊某、小丹、安安(均另案处理)等人继续经营兑换游戏币生意。经营兑换游戏币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理员工、参与兑换银子的操作,并且负责宣传兑换游戏币业务。被告人陈某甲进行游戏币兑换生意的累计经营额为人民币31741380元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54万元左右,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元左右。

  本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参赌人员兑换网络游戏币,为他人聚众进行网络赌博提供赌资结算上便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经社区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叶晓平提出相关从轻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纳)。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人陈红、张高力经预谋后决定向网络赌博人员买卖网络虚拟游戏币以获取非法利益。陈红在“贝贝游戏中心”游戏平台中注册了昵称为“琅琊帮主”的账号,雇佣被告人张璐萍、忻佳玲、张宇从事用于赌博的网络虚拟游戏币买卖业务;张高力租赁了普陀区东港街道君悦澜湾23幢301室作为工作地点,开通网络,办理了用于买卖游戏币的银行卡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25日,“贝贝游戏中心”平台名称为“琅琊帮主”的账号共售出虚拟游戏币酒吧豆163亿余,折合人民币107万余元。

  本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高力及原审被告人陈红、张璐萍、忻佳玲、张宇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棋牌游戏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服务,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红、张高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璐萍、忻佳玲、张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高力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宣告缓刑前先行羁押的应当折抵刑期。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被告人高明亮于2016年1月份使用周安平的超级会员账号“”,在“零点棋牌”网络游戏中经营“高价收币”银商,经鉴定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出售游戏元宝金额为42609295.03元。

  本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春云受雇同案犯姜卫星负责推广参赌人员,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高明亮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该赌博网站实施赌博活动仍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进行赌资结算,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依法予以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明亮构成开设赌场罪罪名有误,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廖某(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廖飞、王莹与胡某、向某(另案处理)四人在安福县华泰学校附近一出租屋内,利用在QQ与微上注册昵称“a天亿网络”的网络名称,通过电脑或手机与游戏玩家联系,提供交易联系的银行账号,同时在“993”、“集结号”等游戏平台上注册游戏账号,为游戏玩家提供虚拟游戏币与人民币的资金兑换服务,方便玩家在“993”、“集结号”等游戏平台玩“捕鱼”、“斗牛牛”、“抓金花”等游戏进行赌博,从中赚取差价非法牟利。涉案赌资17488784.82元,非法获利111660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飞、王莹受他人雇佣,明知他人通过网络游戏进行赌博,以盈利为目的,利用QQ和微信网络,提供虚拟游戏币和人民币兑换服务,招揽网络游戏玩家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廖某在网络上建立平台提供虚拟游戏币和人民币兑换服务,被告人廖飞、王莹受雇于廖某为其在平台上“上分”、“下分”,其本质上是网络游戏玩家购买虚拟游戏币和将多余的游戏币兑换成人民币的一个平台,被告人并不直接或间接参与赌博从中获利,而是依据雇请人廖某制定的兑换规则从中赚取差额为网络赌博玩家服务,雇请人廖某所建立的平台为网络赌博玩家提供虚拟币与人民币兑换业务,并非建立赌博网站,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廖飞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廖飞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莹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违法所得,立意从事网络游戏平台上虚拟货币(即游戏币,俗称“银子”)的买卖业务。尔后,其出资购买了电脑、手机、QQ号码,并办理了多张银行卡,租赁了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一出租屋为据点,开始在“游戏茶苑”、“69游戏”等网络游戏平台倒卖游戏币。在经营的过程中,李某甲又邀约其兄、嫂即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加入,并将据点迁移到李某乙位于的家中。三被告人从淘宝网或者网络赌博人员手中低价收购“游戏茶苑”、“69游戏”等网络游戏平台的游戏币,再高价出卖给其他网络赌博人员用于“斗牛”、“德州扑克”、“三公”等赌博游戏。网络赌博人员在赌博游戏中赢取了游戏币之后,三人又压价收购,使得虚拟的游戏行为转变为现实的赌博行为。三人利用昵称为“红牛网络”和“日加满网络”的多个QQ号以及“游戏茶苑”、“69游戏”网站的游戏账号向全国各地的网络赌博人员广泛地进行宣传、推广,邀约众多的网络赌博人员参与网络赌博活动,先后累计向网络赌博人员出售游戏币达数百万元人民币,并收购他们赢取的游戏币。临澧县新安镇网络赌博人员杨某、周某、张某某等人长期在“游戏茶苑”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赌资数额达上百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明知杨某等人利用网络从事赌博活动,仍然为其提供游戏币买卖、现金兑换、结算服务,先后累计向杨某等人出售游戏币70余万元,并收购他们赢取的游戏币。在经营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2013年12月27日被查获时止,共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67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为他人网络游戏赌博活动提供虚拟游戏币兑换结算服务,并从中赚取差价,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江苏省连云港市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判处非监刑,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适用非监刑。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李雄开让被告人王国柱在黄州区余家湾社区租下一处住房,购置电脑设备,开通QQ21×××25、QQ21×××80和微信号×××,其在QQ号个性签名、微信号个人相册里向网络游戏玩家推荐“辰龙”、“集结号”、“悠悠”等游戏网站,并发布广告、公布联系电话和以被告人王国柱身份开户的银行账号及支付宝账号(2016年3月后改为使用以李某4身份开户的银行账号及支付宝账号)为玩家提供上下游戏分结算服务。网络游戏玩家在游戏站信息栏看到后,开始向被告人李雄开所公布的收款支付宝、银行卡打款买分,每现金100元可以购买200万游戏分,收款后,李雄开让购分者进入五子棋游戏指定桌台,通过其注册的昵称为“当代”、“当代诚信”、“浙江银库”的游戏玩家将游戏分一次性输给游戏玩家或将游戏分打到玩家ID上,游戏玩家买到分后便进入网络游戏赌博,游戏分输完了可以接着买,赢了可以向李雄开退分,退分比例是每210万分退现金100元,返现程序即为打款之反向操作。被告人李雄开以低价买入,高价卖出游戏分从中赚取差价。因其信誉好,向其购买游戏分的玩家逐渐增多,被告人李雄开遂邀约被告人张正平、王国柱、朱俊和李某4、吕某等人加入进来,制定管理制度,分组值守,24小时不间断地提供网络游戏分卖、退分结算。至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李雄开、张正平等人从中获取暴利,其中,被告人李雄开获利1276283元、张正平获利744494元,王国柱获利122673元,朱俊获利1377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四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然提供游戏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服务,其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均构成赌博罪。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有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雄开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正平、王国柱、朱俊积极实施游戏分结算为他人赌博服务行为,亦系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可按各自所起作用大小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李运军在陈某(另案处理)介绍下开始下载“悠扬棋牌”(又名“汉游天下”)网络游戏客户端,并使用陈某提供的游戏账号、支付宝账号进行游戏币充值参与其中的“捕鱼”、“飘三叶”、“城市车行”等赌博游戏。后被告人李运军组织付仕超、梁承江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旭日湖畔小区内租房并使用相关微信、支付宝及游戏账户,专门从事买卖游戏银两及推广银两兑换活动,并从中牟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军、付仕超、梁承江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且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已构成了赌博罪,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运军、付仕超、梁承江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被告人李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仕超、梁承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运军、付仕超、梁承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运军、付仕超、梁承江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多次为其提供帮助,因此三被告人既不属于初犯、也不属于偶犯,不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李运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付仕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梁承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聊天软件获知可利用网络“银商”倒卖游戏币牟利之事,遂以“工资+提成”方式招聘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为游戏币销售客服,先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音乐广场、华达广场商务大楼、龙泉驿区怡和新城等地租赁办公室,购置电脑、手机等设备,通过在“大壕娱乐城”、“澳门娱乐城”、“聚友堂棋牌”、“荣耀娱乐城”、“大满贯”等五个游戏平台上注册VIP账号,同时注册微信账号捆绑在杨某某名下银行卡上的方法,采取低价从代理商或游戏玩家手中买入游戏币、进入游戏界面“赠送”给游戏玩家、线下手机支付现金的方式,分组不间断从事网络游戏币买卖及游戏币现金兑换服务。同时,还在QQ群、微信群等聊天软件上向不特定人员宣传介绍游戏、发送链接和邀请码,招徕人员参赌并向他们倒卖游戏币牟利。2018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活动地点从成都市转移至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继续从事网络赌博游戏币买卖及现金兑换交易活动。2018年5月11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突击检查时被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唯定性不准,应予纠正;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利用与湖北大唐至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游戏销售协议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收售游戏币,聚集不特定多人从事网络赌博活动,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应定开设赌场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确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等具有直接开设赌博网站“澳门娱乐城”“大壕娱乐城”“聚友堂娱乐城”“荣耀娱乐城”“大满贯”和明知前述五个网站系赌博网站而为其代理并接受投注、分取利润的行为,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切证实杨某某等有明知前述五个网站系赌博网站而为之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收取服务费以及进行广告宣传的帮助行为,故将杨某某等利用现成娱乐网站游戏币“赠送”功能买卖游戏币、招徕他人参赌的行为认定为开设赌场不当。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胡某甲、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经查,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与湖北大唐至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游戏销售协议运营的“凤凰娱乐城”属赌博性质网站,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虽有买卖游戏币行为但据此无法推定是为赌博网站提供的现金支付计算服务,由此认定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观点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租赁场所、购买设备、聘用客服人员,从事网络赌博活动从中牟利,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系被告人杨某某聘用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四、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五、被告人胡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2017年2月7日起,被告人刘辉通过网络联系,先后获得“天天电玩城”、“598游戏中心”、“捕鱼来了”等网络游戏平台的上、下分代理权限(从业人员称为银商代理),并在寿宁县鳌阳镇景泰街兴达汽车美容馆6楼住所内,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以100元人民币兑换235万游戏币的价格出售“598游戏中心”的游戏币,以100元人民币兑换250万游戏币的价格回收该游戏币;以100元人民币兑换195万游戏币的价格出售“天天电玩城”的游戏币,以100元人民币兑换205万游戏币的价格回收该游戏币,为网络游戏玩家李某3、俞某、范某等多人参与网络游戏赌博提供直接帮助。其通过低买高卖游戏币的方式,赚取差价,非法牟利人民币75000余元。同年3月29日,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寿宁县鳌阳镇景泰街汽车美容馆6楼查获刘辉,当场查扣honor牌手机3部、标有“金某1”字样台式电脑主机1台、人民币80000元等涉案物品。经统计,刘辉共与511个微信账户、154个支付宝账户发生过游戏币交易,交易流水累计人民币8517742.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低买高卖游戏币赚取差价的盈利模式,为参与网络游戏赌博人员提供用于赌博的游戏币,其通过倒卖特定的游戏币将参赌人员纠集在特定的赌场聚众赌博,先后与其发生游戏币交易的微信或支付宝账户累计665个、664人,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7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一、被告人刘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缴)。返回搜狐,查看更多